在现行的《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》、《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暂行办法》均有明确规定,建设单位必须进行竣工环境保护验收!
《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》第十七条、第十八条、第十九条:
“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、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建设项目竣工后,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标准和程序,对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进行验收,编制验收报告”;
“分期建设、分期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建设项目,其相应的环境保护设施应当分期验收”;
“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、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建设项目,其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经验收合格,方可投入生产或者使用;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,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”
《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暂行办法》第四条、第五条:
“建设单位是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的责任主体,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和标准,组织对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进行验收,编制验收报告”;
“建设项目竣工后,建设单位应当如实查验、监测、记载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的建设和调试情况,编制验收监测(调查)报告”;
“建设单位不具备编制验监测(调查)报告能力的,可以委托有能力的技术机构编制。建设单位对受委托的技术机构编制的验收监测(调查)报告结论负责”。